廣東省疾病預防控制局關于印發公共場所
衛生管理辦法的通知
粵疾控局規〔2026〕1號
各地級以上市衛生健康局(委)、疾控局:
為貫徹落實新修訂的《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97號),適應我省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我局制定了《廣東省疾病預防控制局關于公共場所衛生的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東省疾病預防控制局
2026年4月7日
廣東省疾病預防控制局關于公共場所衛生的
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省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法》《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及國家衛生標準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的衛生監督管理。
第三條 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工作遵循分類管理、便民高效、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二章 衛生監督管理職責分工
第四條 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負責所在轄區的公共場所衛生許可、備案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級與縣級的具體審批事權劃分,由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依法開展本行政區域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工作。
第五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建立并落實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加強從業人員相關培訓。公共場所內發生傳染病疫情或者疑似傳染病疫情,以及其他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涉及區域進行臨時控制,疏散相關人員;
(二)對可能被污染的公共用品、用具、設施和場所進行徹底清潔消毒;
(三)立即向所在地的縣級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報告;
(四)配合疾病預防控制部門開展流行病學調查、采樣檢測、控制處置等工作,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章 公共場所分類與監督管理
第六條 公共場所分為一類公共場所、二類公共場所以及三類公共場所,實行分類管理。
第七條 一類公共場所按照《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規定實行衛生行政許可,具體包括以下類別:
(一)賓館、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室、理發店、美容店;
(三)影劇院、游藝廳(室)、舞廳;
(四)游泳場(館);
(五)商場(店);
(六)候診室、候車(機、船)室。
第八條 二類公共場所實行備案管理,具體包括以下類別:
(一)錄像廳(室)、音樂廳;
(二)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
(三)書店。
第九條 三類公共場所包括以下類別:
(一)體育場(館)、公園;
(二)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條 本省公共場所衛生監督范圍包括《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所列的各類公共場所(部分場所界定見附件1)。
第十一條 公共場所經營單位在同一地址經營多種衛生行政許可、衛生備案項目,僅辦理衛生許可證,并注明衛生備案項目。
多個衛生備案項目的,出具一個衛生備案憑證,并注明經營項目。
在不同地址經營的公共場所連鎖單位,應當分別辦理衛生許可證、衛生備案。
第十二條 嚴格按照行政檢查標準、程序的要求,優化整合監督檢查方式,最大限度減少非必要入企檢查頻次。
(一)一類、二類公共場所衛生監督以隨機監督抽查、投訴舉報處理和基于傳染病監測預警、風險評估等信息推送的風險線索調查處置為主要方式。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嚴重影響公眾健康事件或上級明確布置任務外,原則上不再部署開展以全覆蓋、定期巡查為主要特征的日常監督檢查。
(二)三類公共場所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嚴重影響公眾健康事件或上級明確布置任務外,原則上不再部署開展以全覆蓋、定期巡查為主要特征的日常監督檢查。由經營者依法落實主體責任,參照國家公共場所系列衛生標準開展經營活動;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為其提供衛生技術指導和傳染病預防控制咨詢服務,協助經營者落實相關衛生要求。
第十三條 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監管工作機制,做好審批和監管的有效銜接,避免出現監管真空。通過隨機抽查、專項督查、專項整治、事后評估評價、執法案件評審等方式,進一步完善常態化監管機制。
第十四條 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建立“雙隨機、一公開”抽查制度,合理確定隨機抽查比例和頻次,并向社會公布抽查事項、依據、主體和內容。定期向社會公開抽查及處理結果。
第十五條 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加強行業信用體系建設和公共場所衛生監督量化分級管理,逐步建立信用記錄數據庫和誠信檔案,實行分級分類動態監管。
第四章 公共場所衛生行政許可管理
第十六條 公共場所衛生行政許可可以選擇適用告知承諾制。適用告知承諾制方式辦理衛生許可的,由設區的市級、縣級疾病預防控制部門一次性告知審批條件、所需材料以及違反承諾應承擔的后果與法律責任,申請人承諾符合審批條件并提交材料的,發證機關當場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并發放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
第十七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首次提出衛生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向所在轄區設區的市級、縣級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廣東省公共場所衛生行政許可申請表》(新證);
(二)公共場所衛生管理制度;
(三)營業執照等主體資格證明材料;
(四)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委托辦理的,還需提供授權委托書及受委托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五)公共場所地址方位圖、平面圖和衛生設施平面布局圖、主要衛生設施設備清單;
(六)公共場所衛生檢測或評價報告(使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還需提供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檢測或評價報告);
(七)選擇告知承諾方式申請行政許可的,提供《廣東省公共場所衛生行政許可告知承諾書》;
(八)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公共場所經營者變更經營項目、經營場所地址的,應當向所在轄區設區的市級、縣級疾病預防控制部門重新申請衛生許可證。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級、縣級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在作出準予行政審批的決定后60日內,對被許可人的承諾內容是否屬實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的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撤回已經生效的衛生行政許可:
(一)衛生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
(二)準予衛生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且該變化直接導致衛生行政許可不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或者繼續實施將危害公共衛生安全。
由此給公共場所經營者造成財產損失的,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撤回衛生行政許可的程序,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執行。但涉及補償事宜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衛生行政許可的,發證機關應當依法撤銷衛生行政許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可以依法撤銷衛生行政許可:
(一)現場核查發現實際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且逾期拒不整改的;
(二)現場核查發現實際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且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二條 發證機關擬撤銷衛生行政許可的,應當及時組織調查取證,并形成調查終結報告。調查、收集證據應遵循合法、客觀、全面、及時的原則,證據必須經過查證核實。
第二十三條 撤銷衛生行政許可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調查取證;
(二)告知、陳述申辯和聽證;
(三)審批決定;
(四)送達;
(五)公示。
第二十四條 發證機關作出撤銷審批決定前應當告知被許可人陳述申辯和聽證權利,如涉及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需要進行法制審核,充分保障當事人權益。發現衛生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同時告知該利害關系人,并在本部門網站公示七日,公示期限另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被許可人要求陳述和申辯的,依照陳述、申辯規定進行。被許可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的,依照聽證規定組織聽證。
第二十五條 發證機關決定撤銷衛生行政許可的,應當制作行政許可撤銷決定書。
發證機關應當自作出撤銷衛生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衛生行政許可撤銷決定書送達被許可人,并及時公示衛生行政許可撤銷信息。
第二十六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需要延續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的設區的市級、縣級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提出延續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廣東省公共場所衛生行政許可申請表》(延續);
(二)衛生許可證原件;
(三)經營場所布局、衛生設備設施如有改變,提供改變后的相關資料;
(四)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委托辦理的,還需提供授權委托書及受委托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六)一年內的公共場所衛生檢測或評價報告(使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還需提供一年內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檢測或評價報告);
(七)選擇告知承諾方式申請行政許可的,提供《廣東省公共場所衛生行政許可告知承諾書》。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級、縣級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受理延續申請后,應在三十日內進行審核。經審查符合要求的,設區的市級、縣級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依法作出準予延續的書面決定。經審查不符合要求的,設區的市級、縣級疾病預防控制部門依法作出不予延續決定的,應當出具不予延續的行政許可決定書,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變更申請:
(一)單位名稱改變的;
(二)單位地址名稱改變但實際經營地址未改變的(非遷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改變的。
公共場所經營者變更本辦法第七條所列的經營項目(包括增加或減少衛生行政許可項目),或者變更經營場所地址的,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重新申請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提出變更申請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廣東省公共場所衛生行政許可申請表》(變更);
(二)衛生許可證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委托辦理的,還需提供授權委托書及受委托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四)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公安部門等出具的相關變更證明材料復印件(變更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單位地址名稱)。
第三十條 衛生許可證遺失、損毀的,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及時提出補發申請或補發辦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廣東省公共場所衛生行政許可申請表》(補發);
(二)損毀的,提供衛生許可證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委托辦理的,還需提供授權委托書及受委托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設區的市級、縣級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衛生行政許可注銷手續: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公共場所經營者提出注銷申請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提出注銷申請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廣東省公共場所衛生行政許可申請表》(注銷);
(二)衛生許可證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委托辦理的,還需提供授權委托書及受委托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第三十三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在規定期限內未提交相關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未在約定期限內整改的,以及在審查、核查中發現公共場所經營者作出不實承諾或者違反承諾的,除依法撤銷其衛生行政許可外,還應記入申請人誠信記錄,在信用修復前對該公共場所經營者不適用告知承諾的許可方式。
第三十四條 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拓寬社會監督渠道,完善投訴受理和督辦機制,對群眾舉報投訴,應及時調查核實并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市級、縣級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主動服務,指導申請人正確完整填寫辦證申請材料。申請人提出事前進行公共場所衛生現場指導需求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根據需要組織開展現場指導服務。
第三十六條 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為四年,不再開展公共場所衛生行政許可復核。
(一)延續、變更和補發的衛生許可證,均沿用原衛生許可證號;
(二)準予延續的,新證有效期為原有效期順延四年,批準日期為準予延續日期;
(三)準予變更或補發的,新證有效期限不變,批準日期分別為準予變更或補發之日。
第五章 公共場所衛生備案管理
第三十七條 本省公共場所衛生備案按照國家疾病預防控制局《公共場所衛生備案管理辦法(試行)》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按照衛生備案范圍認真做好公共場所衛生備案指導工作,全面告知公共場所衛生備案原則、衛生條件要求、申請材料要求等,同時明確告知衛生備案申請人違反相關規定應承擔的后果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二類公共場所經營者取得營業執照等主體資格證明后,應當在營業之日起30日內辦理衛生備案,并向所在轄區設區的市級、縣級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廣東省公共場所衛生備案信息表》(新證);
(二)營業執照等主體資格證明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委托辦理的還需要提供授權委托書及受委托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第四十條 設區的市級、縣級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對完成衛生備案的公共場所,應納入“雙隨機、一公開”監管。對使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飲用水供水設施設備等重點場所,應在完成衛生備案之日起60日內組織現場核查。
第四十一條 公共場所經營單位完成衛生備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實施衛生備案的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將公共場所單位名稱、地址及經營項目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衛生備案變更:
(一)單位名稱改變的;
(二)單位地址名稱改變但實際經營地址未改變的(非遷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改變的。
公共場所經營者變更本辦法第八條所列的經營項目(包括增加或減少衛生備案項目),或者變更經營場所地址的,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重新辦理衛生備案。
第四十三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辦理衛生備案變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廣東省公共場所衛生備案信息表》(變更);
(二)衛生備案憑證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委托辦理的,還需提供授權委托書及受委托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四)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公安部門等出具的相關變更證明材料復印件。
第四十四條 變更的衛生備案憑證沿用原衛生備案憑證號,衛生備案日期為辦理變更日期。延續、變更、補發的衛生許可證或變更的衛生備案憑證應當分別在批準日期或辦理日期后打印“延續”“變更”“補發”字樣。
第四十五條 有條件的地區可以積極推行網上衛生備案,將公共場所衛生備案納入政務服務平臺在線辦理,方便經營單位。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6年5月7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
原本省有關公共場所衛生許可管理的文件內容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監督范圍將根據國家政策調整、本省行業發展及公共衛生風險變化進行動態評估與修訂。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疾病預防控制局負責解釋。
附件:1. 廣東省部分公共場所管理范圍界定
2. 廣東省公共場所衛生行政許可申請表(新證)
3. 廣東省公共場所衛生備案信息表(新證)
4. 廣東省公共場所衛生行政許可申請表(延續)
5. 廣東省公共場所衛生行政許可申請表(變更)
6. 廣東省公共場所衛生備案信息表(變更)
7. 廣東省公共場所衛生行政許可申請表(補發)
8. 廣東省公共場所衛生行政許可申請表(注銷)
9. 公共場所衛生行政許可告知承諾書
10. 送達確認告知書
11. 公共場所衛生備案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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